中特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持续深入推进平安家庭创建,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区妇联、区司法局联合开展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优异案例征集评选工作,中特律所徐林律师的《怀孕被辞退 仲裁终获偿》和夏燕英律师的《女方患病面临离婚 法院判决彰显公平》获奖。
以下分享夏燕英律师的案例——《女方患病面临离婚 法院判决彰显公平》
![]()
案情综述
当事人詹某,女,46岁,安庆怀宁县人。詹某与其前夫丁某于1994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一直辗转全国各地开设馒头店。2005年丁某进入合肥某公司上班,詹某回老家居住,丁某在公司上班期间,认识吴某,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丁某与吴某离开合肥,一起去上海、无锡等地开设馒头店,丁某并擅自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0余万元,詹某仍一人呆在老家,因丁某长期不回家也不联系,詹某于是到处打听丁某的下落,得知丁某与吴某在外以夫妻名义同居,詹某难以接受,至此经常把自己关在家里,不与外界接触,茶饭不思,后发展为严重的抑郁症、重度贫血,因没有收入来源,未予治疗。2015年、2016年丁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不离。2018年丁某第三次起诉,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后购买的位于怀宁县城的房子归詹某所有,丁某并补偿詹某经济帮助金60000元。双方均不服,詹某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前往怀宁,分别至一审律师处和怀宁法院复印一审和前两次起诉的卷宗材料。通过对所有材料的分析,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是否应支付损害赔偿金,即丁某是否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遗弃”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馒乡人鲜包房所得款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馒乡人鲜包房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无法确定,且转让款项13万元受让人明确说是交给了与丁某同居的吴某,因此案件存在较大风险。尽管如此,本律师仍然打算争取一下,当得知馒乡人鲜包房是在嘉兴一家公司加盟后开设的,本律师决定去嘉兴调取加盟合同及支付加盟费的证据,这样即使不能分割转让款,至少可以分割支付的加盟费。与法官沟通后帮助开具了调查令,嘉兴的公司很配合,调查过程很顺利。开庭过程中,对方对于婚外与她人同居及遗弃矢口否认,但是当我方举证加盟合同及收据时,对方律师与丁某确认后,自认加盟转让费不是13万,而是115000元,且该款项均已经消耗完毕。基于此,二审判决另对该115000元平均分割。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刑法》第261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婚姻法上的“遗弃”并不要求情节恶劣。结合本案,司法实践中,如果女方患病,男方不管不问,并不必然构成遗弃,打个比方女方患的是糖尿病,但如果还可以自己工作养活自己,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遗弃。如女方患的是尿毒症,由于这种病需要长期住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基本上无法正常工作,属于“无独立生活能力”(也包括患精神病等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构成遗弃。詹某在丁某于2016年1月第二次起诉时,就出现抑郁症症状,在庭审中还因为发抖、眩晕而使庭审中断,詹某还明确要求丁某带其去看病,病好了再离婚不迟;2017年4月,丁某第三次起诉,而此时詹某病情已经明显加重为重度抑郁症、重度贫血,案件不得已中止审理,詹某在2018年6月的第二次庭审中再一次提出因其没钱治病,再次希望丁某带其去看病。而丁某从2015年2月开始,明知道詹某身患重病,既不从金钱上予以扶助,也不在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顾,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导致詹某精神非常痛苦,没有办法正常工作,无独立生活来源。结合病历和之前的庭审笔录,能证明詹某已经身患重病,而丁某在知晓的情况下仍不管不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遗弃。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都提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何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至少包括以下几个特征:(1)同居者中至少一方是有配偶的,另一方是否有配偶不影响同居关系成立,即另一方可以是婚外单身异性,也可以是有配偶的异性;(2)同居期间不以夫妻名义对外,不会引起邻居或周围人误解;(3)须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实践中是3-6个月。因此,无过错方要想证明这个事实,是非常困难的,需要耗费很大的精力,且法院判赔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不高,而本案丁某与吴某现在何地居住,詹某亦不清楚,因此对于这个焦点,我方果断放弃。
对于转让馒乡人鲜包房所得115000元,因该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丁某称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举证,因此法院判决支付57500元给詹某。
典型意义
本案中,在财产分割方面,詹某取得了一套房产和约10万元的补偿,詹某获得的明显较多,法院在判决时,虽然没有认定丁某与他人同居和遗弃詹某的事实,但在具体分割时,还是体现了婚姻法照顾妇女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很好的维护了詹某的合法权益。
- 上一个:教育机构责任——一次发生在幼儿园的普法之旅
- 下一个:案件调解实例